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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有哪些法律责任

2022-08-18 09:56:07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应当监督或者检查的项目进行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法规都从原则上规定了监理违约责任。具体监管行为可能存在哪些过错?你要为这些错误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监理单位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对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不承担任何实施义务。施工质量、工期和投资责任应体现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督人。

    显然,《合同法》规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确立并包含了实施工程建设的所有责任关系。

    《合同法》第28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283、4、5、6条规定了发包人对工期和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总的来说,《施工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并划分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工期和费用的分担方式,即明确了合同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实现《施工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责任。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监管完全没有责任呢?它不是。监理不直接负责三大目标的实施,但不代表监理不负责其他责任。监管对三大目标的实现承担什么责任?

    2)监理单位(监理)只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工期三大目标的实现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目前应该说承担了一些监督、检查、验收的义务。

    监理方对工程三大目标的责任应在发包人与监理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有所体现。众所周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什么是委托合同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易”可以是什么呢?第一,不能是作为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业务”。简单来说就是监督检查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方;就实施而言,监理行为只是雇主行使其合同权利(而非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始终保留“监理、检查、验收”的最终行使权。因此,监理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的只是“监理、检查、验收”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有哪些方面可以体现出监理方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之一”的身份和地位呢?“建筑市场监管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不是体现在“施工合同”主体上,而是体现在“委托合同”主体上,体现在“公平、独立、知业主”的社会行为原则上。

    综上:由于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存在因承包人违约导致监理人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格式条件》等27条规定,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竣工(图纸交付)期限,监理方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兢兢业业、勤勉尽责,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称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如造成相关事宜,应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FIDIC合同条件中,这样的陈述出现在很多地方。

    。这些都强调了监理方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关系。

    2.监理需要对自己的违约和委托负责。

    监理单位作为委托合同的主体,必须对其在委托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监理单位委托的主要工作内容。

    《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管理项目施工合同,协调相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具体工作要求主要体现在监理合同中。

    2)监理单位违约未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时,可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委托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都可以概括为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理、检查、验收和咨询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质量而言,任何不检查承包人的工作、不核实工作、不通知通知、批准不批准和接受返工,无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都意味着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失职;就工程进度而言,如果承包商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工程,可能影响合同工期的实现,而监理单位没有提出任何预控意见,那么,不考虑不良后果,监理单位就是没有发挥作用,就是失职;如果业主未能提供合同规定应提供的条件,可能影响工期,导致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而监理单位此时不提出任何反控意见,那么监理就失去了服务功能,即失职,不考虑不良后果。

    而上述监理单位失职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执行责任在承包商和发包人,只是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不工作等于最多不参加。因此,根据“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论点,监理人员的失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不构成委托人的损失。那么,委托方委托监理的意义何在?法人对项目的委托监理,与其说是对其投资的社会效益的责任感,不如说是对其自身效益的利益感。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首先是保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当然,监理参与既要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也要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社会公认的弱者(在工程上)是雇主,而不是承包商;雇主利益的潜在侵害者是承包商,而不是监理方。监管人的失职可能诱发潜在侵权人成为实际侵权人,但不存在因果必然。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负全责;监管的本质是预防。

    对于此类违约行为,委托合同中有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3)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对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里有三个要素。一是监理单位有过错;二是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再次,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监理单位的过错会导致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单位如何施工,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发包人(委托人)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单位如何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造成发包人(发包人)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③监理单位对工程的验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影响了承包人的正常施工,造成了发包人(发包人)的违约,造成了经济损失;④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合同外签证、合同价格调整等要求的犹豫不决和审查不严,直接造成发包人(受托人)的损失。此时,监理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累计向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不得超过监理报酬总额(不含税)”。

    第二,行政责任

    实行建设监理制是国家基本建设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监理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和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其行为不仅受委托合同的约束,而且一旦违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直接约束。一旦触犯法律,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和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有类似的行政处罚。

    从上面可以看出,监理单位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故意的,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客观上必须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转让监理业务”,但不一定导致后果。

    三。刑事责任

    1.法律条款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所谓的“工程安全事故罪”。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16号文规定,“因承包单位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追究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2.监理单位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理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观上,监理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而是过失,也就是说监理单位主观上不希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监理单位指使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故意,即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其次,客观上监理单位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已经产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如果没有后果,即使这些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也不构成本罪。

    可见,有人认为“工程监理单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检查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发现问题未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即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刑法新罪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我们认为,只有当监理单位故意串通或指使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才能构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监理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监理单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违约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约和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对监理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监理责任人员应承担处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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